
據報載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國民黨立委江連福賄選案無罪,其認定民眾對江私下錄音無證據能力,法務部對此覺得「不可思議」,一般民眾恐怕在大感詫異之餘,對於司法遇到政治事件的公正性亦已產生不信賴之感。
該判決以「毒樹果實理論」為基礎,認定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固非全然無據,惟問題在於私人為蒐集犯罪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是否屬於非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第 七一六號判決曾明白表示:「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依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之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私人錄音之行為,必須「無故」即無正當理由,始觸犯刑法而屬非法取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上易第二一三號判決亦曾就夫妻間為取得他方通姦行為證據之錄音行為表示:「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 (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 ,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因此,參酌上述法律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若私人錄音之行為人乃通訊之當事人之一,或行為具有正當之理由,縱使未得其他人之同意,其所取得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江連福賄選案中之錄音行為,係為檢舉賄選之目的而為,實乃響應政府鼓勵檢舉不法賄選行為之合法行為,不知地方法院之判決認定錄音行為之不法性何在?該判決不僅法理不通,且與人民之認知差距極大,對建立人民對司法之公正性及信賴感,實屬有害。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209183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