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家不再是避風港,誰來替孩子撐起一把傘?
近年來,兒童照顧議題備受關注,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之意識隨之提高,如監護之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亦有不適任之情形,或父母雙方皆為不能或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態時,就應依照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決定親權之歸屬進行監護安排,此將涉及未成年子女保護、親權停止及監護人選定。
如有其他親人或祖父母出面擔任照顧者,更希望能為未成年子女決定戶籍、醫療同意等權益,依法如何使能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護童防衛網!一次看懂相關法條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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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90條(停止親權):父母一方濫用對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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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94條(監護人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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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94-1條(審酌最佳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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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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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禁止行為):禁止對兒少為身心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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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停止親權):父母有虐待、疏於照顧等重大情形,得聲請法院停止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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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算「濫用親權」?連放任不管、擺爛都不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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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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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不履行扶養教養義務
「按父母之ㄧ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不能行使親權」是指什麼?入獄、重病都算在內!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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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不能(如被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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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不能(如死亡)
「所謂不能行使,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想接手照顧孩子?向法院聲請監護的完整流程與調查重點
向法院表明之聲明程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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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宣告停止親權。(向法院表明父母為何有何不能或濫用親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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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法選定監護人。(聲請人有何照顧之情事,足以擔任監護人)
法院將調查受監護人意願、監護人經濟能力等情狀,並參酌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意見為審理。
剝奪親權後就沒事了嗎?權利喪失但「扶養費還是要給」
父母即喪失親權,等同不能再對子女行使保護教養、財產管理、身分同意的權利,但扶養之義務不消滅,父母仍然要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用,僅監護人變更,法院會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新的監護人。監護人取得相當之權利義務,但在某些重大權益,可能需要法院許可。未成年子女仍保有繼承權,因停止親權不影響父母子女間的繼承關係,子女仍然可以繼承父母的遺產。
血緣不是唯一判準,孩子的安全與幸福才是解答
基於父母有不能或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祖父母或其他親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請求宣告停止父親/母親之親權,並由其等擔任監護人。就法律層面而言,本案涉及民法關於停止親權及監護制度之適用,依法律規定,若父母一方濫用親權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法院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親權;又於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時,應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祖父母或兄姊擔任監護人,並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此外,法院更會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施以身心虐待,若有未受適當照顧或遭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介入保護,並得進一步聲請法院停止親權。
因此,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觀點出發,當父母功能失靈或出現不適任情形時,法律並非僅以血緣關係為唯一判準,而係透過制度設計,尋求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照顧安排,以確保其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 作者
戚季淳 律師
